(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连元、杨保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元,杨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29号原告高连元,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生,住榆次区。原告杨保春,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住榆次区。原告高连元、杨春保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1、榆次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制定移交人员差额工资补发标准以便落实移交人员待遇;2、榆次区人民政府接收的中央财政下拔的专项移交经费中包含差额工资,不予补发,侵犯了公民财产权;3、榆次区人民政府有按政策制定移交人员的待遇和差额工资补发标准的责任,榆次区人民政府不制定差额工资补发标准,使企业补发教师差额工资的工作至今不能进行,给我们向企业要求补发差额工资造成困难。要求榆次区人民政府为我们消除或解决此困难。本院认为:高连元、杨保春的起诉,属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连元、杨保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