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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黄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腊月初十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某不思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其外出打工,期间听说黄某某带一个女人回家在一起生活,且一直和他人同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藏汉新村19栋202室房屋一套。3、黄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其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3、当涂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黄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同时证明其也参与了房屋的拆迁安置。黄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张某某关于其对婚姻不忠的陈述不真实。1、婚后双方在感情、性格方面存在矛盾,从结婚登记到2014年7月份,张某某多次与其的姐姐、母亲发生争吵,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2、2014年农历8月以后张某某就外出打工了,在此之前其负责房子装修,同时在附近打短工,故张某某陈述其不思工作是不真实的。3、张某某陈述她为缓解矛盾而外出打工也不是事实。张某某外出打工之前在附近的服装厂上班,月工资2400元左右,而外出打工的月工资只有1800元,故张某某不是为了养家糊口外出。4、至于张某某听说其与他人同居更不是事实。综上,张某某的第三项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的。其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不符合关于婚姻期间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且精神抚慰金8万元数额过大,应当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庭前已经递交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递交的证据都证明张某某与安置房无关。征收协议签订的时候双方还没有领取结婚证,同时张某某的户口也没有迁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安置是征收安置,是拆掉旧房子,再安置新房子,安置的前提是有旧房子的存在,而不是根据人头来安置。且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此次征收安置,所以张某某要求分割安置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针对抗辩,黄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以及安置房与本案无关。2、户口簿及其母亲的户口簿各一本,证明被征收房屋是其家庭祖产,被拆迁前由其母亲居住,故安置房与张某某无关。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安置房与张某某无关。当庭补交递交:1、张某某手写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同样证明安置的房屋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即使张某某有可能享受权利,她也书面明确放弃了。2、证明一份,证明其的户籍地在寺山村戴湾自然村,而不在被征收安置的寺山村窑头自然村。黄某某对张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达不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该笔录中只记载叶婷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是没有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叶婷只是居住在那套房子里。该笔录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了房屋的安置,其自己都没有参与房屋的征收安置。张某某对黄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安置的时候明确安置了两户,安置的就是黄某某的房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征收的房屋是其与黄某某以及黄某某的母亲一直共同居住的房屋,是一个整体。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协议书的附件套算表上明确安置了两户三人,两户是指黄某某户和黄某某母亲户,三人是其、黄某某以及黄某某母亲,恰恰证明其享有安置房的份额。4、申请是其书写的,但在实际安置中该申请未获批准,安置时其实际享受了安置政策。5、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可以证明其与黄某某婚后住在寺山村窑头自然村,被征收的房屋一直是夫妻两人和黄某某母亲共同居住的。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张某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黄某某递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某某递交的手写申请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附件以及本院走访了解的情况均不相符,故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黄某某相识前均有婚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张某某与黄某某感情尚可,但张某某与黄某某的母亲、特别是与黄某某的姐姐相处不睦,争吵不休,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7月,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与黄某某鲜有联系,后听闻黄某某已与他人同居,遂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从外地返回找黄某某理论。同年2月11日,因黄某某不准张某某进入当涂县姑孰镇藏汉新村19栋202室,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某报警求助。2015年3月4日,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某、黄某某自同居时与黄某某的母亲共同居住在当涂县姑孰镇寺山村窑头自然村30号,该户户主及成员只有黄某某的母亲王大保1人,张某某、黄某某的户籍均未落户在此。2013年12月11日,黄某某与当涂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寺山村窑头自然村30号的房屋被全部征迁,按照2户3人享受套算安置,回迁安置了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藏汉新村19栋202室的房屋一套。另,2015年2月13日,黄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城东派出所自认与案外人叶婷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否认同居事实。庭审中,黄某某已做了相同的自认。本院认为:忠诚和信任是婚姻的基石。审理中,张某某指责黄某某对婚姻不忠,黄某某虽否认与他人同居,但并不否认在张某某离家期间,其新结识的女友居住在本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居住的安置房内的事实,且同意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可见双方间已无感情可言,故对张某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某某提出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藏汉新村19栋202室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主张,因该套安置房屋中包括案外人黄某某母亲王大保的合法份额,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某均等分割安置房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就安置房屋另行诉讼。黄某某在张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和其他异性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甚至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他异性居住在家庭唯一的住房中。目前虽无证据证明黄某某与其他异性同居,但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失当,也对张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如不予惩戒,不足以教育警示他人,故本院参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酌定黄某某给付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张某某、黄某某个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均归各自所有。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