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科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科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史科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00606-1。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科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科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科风诉称,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连云港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司机李大为驾驶苏G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装卸化肥需要由东向西移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把钢板挂倒将路边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胳膊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动脉栓塞、尺动脉断裂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裁判并执行,现原告二次手术已进行,经鉴定形成八级、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3.3元、误工费50303.2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3176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苏G825**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GE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次诉讼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在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298.2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441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将连云港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G825**半挂牵引车、苏G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撤回对于连云港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3)兴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第一次诉讼后的赔付情况、本次起诉的依据、并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相关费用按第一次的标准计算,但对期间不认可。2、215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二次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3、原告提供215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计13146.3元、门诊票据4份643元,红会医院票据2份计19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西安交大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亦认可。5、原告户口本、租房合同、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现为城镇居民,在城镇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原告住所地城镇发展情况综合认定,如该住所没有被城市基础公共设施覆盖,则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6、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不能再从事装卸工作,据此据算误工费按每天110.8元计算。被告认为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停发至2013年7月26日,不能证明停发至定残前一日。综合认为误工费应总共不超过一年,扣除上次诉讼时支持的误工期限,剩余则为本次合理的误工期限。7、原告提供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据此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5元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此次只是去除内固定的手术,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依据,不认可。8、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76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认可200元。9、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10、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20元,被告认为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不认可。11、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结合伤残等级,应以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2013)兴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并已执行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一次诉讼后被告的赔付情况。2、原告提供的215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等,可以证明原告本次治疗情况,并作为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原告提供的结算票据等可以证明原告本次花费医疗费情况(住院13146.3元、门诊643元,红会医院194元),原告本次医疗费总共为13983.3元。4、原告提供的西安交大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十级伤残,可据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指数为31%。结合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原告符合农村居民进城落户条件,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00.31=141719.6元,原告之母李秀芳,1938年7月9日生,共有二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27元。5、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时计算共6个月,此次酌情以再计算6个月为宜,标准按每天110.8元计算,共计19944元。6、原告此次住院共16天,按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日平均收入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520元。出院后虽无关于护理费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应适当承担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950,护理费共计2470元。7、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原告住院期间16天,被告应按每天20元承担营养费共320元。出院后营养费因无医嘱,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4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7时许,李大为驾驶苏G825**半挂牵引车、苏G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装卸化肥需要由东向西移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把钢板挂倒,将路边的原告史科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为负全部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1日再次住院,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后内固定去除术。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苏G82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GE5**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第一次诉讼后,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9298.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44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李大为驾驶苏G825**半挂牵引车、苏GE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作为该苏G825**半挂牵引车、苏GE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科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83.3元,2、误工费19944元,3、护理费2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32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46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1-8项损失共计19604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科风的损失医疗费13983.3元、误工费19944元、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4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60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史科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史科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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