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姚平与杨灵平、许满君、冯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平,杨灵平,许满君,冯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平,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苑,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灵平,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满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姚平因与被申请人杨灵平,许满君、冯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审查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时偏袒被申请人,是枉法裁决。再审申请人提交《送货单》、《送货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单》、《材料记录》、《订货单》、《借支单》、《收据》、《结账单》、《银行明细信息单》等客观证据外,还提供了广州富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学通、唐春连、雷勇军、唐海兵、李步云、余正亮、雷盛万的《证人证言》,原审不予认定富奥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房屋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支付水电费、支付工人工资,这些证据与涉案的工程存在关联性,刘学通、唐春连在庭上所作的证言明显与之前出具给再审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相某,他们是作伪证。(二)原审判决认定杨灵平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水电费,但却不确认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是枉法裁判。(三)原审判决遗漏事实,再审申请人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杨灵平出具的近30万元的《借据》,证实杨灵平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再审申请人施工之前,已经借再审申请人大笔资金未按时归还,从而可以证实杨灵平是无经济能力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杨灵平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始终是不真实的。(四)原二审经办法官严重违法违纪,故意拖延本案结案时间。(五)再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许满君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灵平、许满君、冯春连带向姚平支付745000元工程款、水费7517.21元、电费28603.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灵平、许满君、冯春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姚平称原审经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故意拖延审限,枉法裁判等违法违纪的问题。其一,姚平该主张未经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并作出最终认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二,经办法官在办理案件中违法违纪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姚平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原审实体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平主张其与杨灵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法律关系,并据此主张工程款745000元。姚平应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富奥公司未出庭作证,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姚平称刘学通、唐春连作伪证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姚平主张其与杨灵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姚平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姚平提交了其与许满君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拟证实其主张成立。经审查,该《协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