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XX纲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XX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希望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建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纲,职业不详。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XX纲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上海中油大港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大港油品销售公司)、上海华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仨石化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仨石化公司欠大港油品销售公司的债务300000元,由华仨石化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也同意承担此债务;大港油品销售公司将其对华仨石化公司的债权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累计或一次性支付(转移的债务)3000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管辖法院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被告XX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大港油品销售公司、华仨石化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仨石化公司欠有大港油品销售公司的债务300000元,因大港油品销售公司进入清算注销程序,华仨石化公司将其所欠的债务300000元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担此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述四方同意,大港油品销售公司将其对华仨石化公司的债权3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是大港油品销售公司的托资方),华仨石化公司转移给被告的债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清偿;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累计或一次性支付(转移的债务)300000元,到期未履行偿还的义务,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包括管辖法院等),上述四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四方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承接转移的债务,原告承接转让的债权,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不按期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和被告应遵照履行,该约定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债务的义务,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给付转移债务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转移的债务300000元。关于债务利息,应从2013年4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纲给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转移的债务300000元及债务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债务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XX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