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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水街太焦铁路立交桥西南法定代表人刘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兵朝,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被告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上辇街法定代表人孟凤岐,任董事长。原告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兵朝,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海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又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关于晋城学院膜结构看台的工程,并依法签订了膜结构合同,合同工程总价为69万元,被告分三次付清。截止2013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工程进行时,被告要求返工并承诺所有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返工费用为21720元。现在晋城学院的看台已经投入使用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利息3456元及工程返工费21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变更名称,被告不知道。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建设施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尚未验收,所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另外,根据规定,工程还有质保期,工程完工后还应有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如返工的话应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的签证被告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多少,有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返工款有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00元,逾期利息3456元,返工款21720元。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千分之九,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据此原告陈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晋城学院膜结构看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工程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到现在还欠工程款27000元未付。工程在进行的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返工,被告承担所有返工费用,被告提供返工后的图纸,经原告返工,返工费为21720元。签合同时的名称是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来应业务需要,变更两次名称,原告原名称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海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又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准予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山西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海湾投资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本案的原告;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膜结构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5支(收款收据5支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膜结构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663000元,剩余27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证据四、设计变更通知书及返工图纸、晋城市学院看台返工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晋城学院看台工程进行返工,返工费2172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合同及收据5支认可,被告支付原告的663000元工程款认可。证据四设计变更通知书及返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返工费不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才可以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应留有3%的保证金,应过了两年质量保证期才可以支付给原告。施工方案、图纸不是被告提供的,是由原告提供的,因为原告的设计方案有缺陷不合理才导致返工。故被告不应承担返工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对此质证称,工程返工是应被告的要求实施的,工程施工设计是经被告同意的,施工价款是被告认可的。工程变更的原因是该工程与其他建筑安装有冲突。综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建晋城学院膜结构看台工程,,该工程为膜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定三日内,预付工程款(总造价款的30%):207000元;2、安装人员到现场,钢结构安装完毕,付工程款的40%:276000元;3、膜结构部分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30%:207000元。2013年9月23日,膜结构安装工程完工。被告已支付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63000元,剩余27000元工程款未付。另外,晋城市海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海湾投资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又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表示晋城学院的看台已投入使用,被告陈述已将看台的钥匙交给了晋城学院,但具体是否投入使用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膜结构看台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安装完工至今,被告并未以工程不合格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审理中,被告陈述已将看台钥匙交付给晋城学院。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被告以工程完工后原告应留有3%的保证金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依约应在工程完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对变更内容进行协议补充。原告主张工程返工是因为膜结构看台工程与其他建筑安装有冲突,工程返工也是应被告的要求实施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的设计方案有缺陷不合理才导致返工。同时原告提供的晋城市学院看台返工费用清单3张仅是原告单方罗列的费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施工变更是应被告要求,亦不足以证明工程变更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海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5元,由原告承担533元,被告承担57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