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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文波、郑秀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文波,郑秀春,朱司和,齐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水。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吕文波。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秀春。委托代理人:魏芳芳,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司和。被告:齐翠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文波、郑秀春、朱司和、齐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水、尚怀孔,被告吕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被告郑秀春的委托代理人魏芳芳,被告朱司和、齐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吕文波与原告签订口镇农信借字2008第04-8061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7日。被告朱司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口镇农信高保字X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秀春签订借款确认书,齐翠平签订担保确认书。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吕文波、郑秀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486126.57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被告朱司和、齐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文波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属实。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罚息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原告要求提供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单位经营,被告吕文波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吕文波个人偿还不能成立。被告郑秀春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郑秀春不知情,从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合同书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朱司和辩称:朱司和曾经为吕文波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款期间是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担保期间是两年至2011年3月17日,逾期后依法解除了担保责任。原告2015年1月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五年,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到期后不延长时效��原告要求我方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齐翠平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从未给吕文波做过担保,也没有签过担保认可,我对该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吕文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吕文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7日,月利率为6.225‰上浮80%。同日被告朱司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吕文波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00000.00��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2008年3月17日署名为“郑秀春”及“齐翠苹”的借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证实郑秀春、齐翠平对借款及担保知情认可,并愿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9日及2014年10月9日的通知书证实向被告吕文波进行了催收;原告提交2011年1月10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9日和2014年8月15日的通知书,证实对朱司和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通知书、借款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被告吕文波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被告朱司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文波辩称催款通知系原告欺骗在2014年为应付检查所签,原告并没有告知还款,且与本案没有关系,系另一笔借款的材料,被告并没有在通知书上承诺还款,不能中断时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空白通知单拍照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通知书系原告让被告签字后所为,被告对通知书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吕文波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吕文波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通知单载明了借款情况并明确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该空白通知书不能对抗被告吕文波签字的通知书,故应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文波催要本案的借款,中断了诉讼时效,被告吕文波辩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文波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司和辩称其签名的通知书在签名时都是空白的,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朱司和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朱司和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看,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包括担保期间内)曾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朱司和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朱司和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被告郑秀春、齐翠平对签名和手印提出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秀春、齐翠平也未申请鉴定,对该借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齐翠平���款的证据,对齐翠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齐翠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在借款确认书中被告郑秀春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吕文波催款的证据,应认定也对被告郑秀春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郑秀春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文波提交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从税务登记证看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07年,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即使属实该个体经营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吕文波承担。被告吕文波提交贷款利息通知单原件七份及复印件三份,证实偿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部分利息通知单系100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余利息通知单无法证实偿还借款或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波、郑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自2008年3月1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朱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齐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1.00元、保全费39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