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云峰与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峰,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曹云峰,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负责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峰诉被告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君、被告赵磊、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赵磊驾驶粤B×××××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共215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2.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我已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辩称:1.本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50%。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我方与赵磊一并垫付,其中我方垫付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赵磊已向我方索赔,我方也垫付给他,总共11345.84元。也就是说我方在交强险垫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垫付672.92元,赵磊垫付672.92元。2.原告主张的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事故无关,是其本身疾病所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该费用无依据,我方只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3.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第二次住院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承担住院10天的费用共1000元;误工费原告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告年龄是不存在误工费的;护理费同意承担住院10天的费用,80元/天;营养费,原告没有导致伤残,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由北往西驾驶三轮车行至广州市南沙区滨海花园海滨路口时,与赵磊由西往北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勘验后,作出编号为000597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是原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及赵磊没有靠右行驶,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10天,合共支出医疗费11345.8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预赔了672.92元,余款672.92元由赵磊垫付。病历记载原告在入院时经过检查,检查范围覆盖头部、颈部、四肢等,并无记载腹部有伤。诊断为:1.头颅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2.右眼外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肘外伤;5.齿震荡伤。住院期间施行左腕外固定术、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措施,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病历记载为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并无原告主动请求出院之记载。出院时原告自述头部、前门牙龈稍疼痛,右眼视物稍模糊,精神尚可,并无关于腹部表述。出院时医院也对原告作出了检查,并无有关腹部的记载。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左腕石膏固定6周;3.继续口腔科门诊治疗口腔疾病,眼科门诊治疗右外伤情况;4.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8月始在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50元。再查明,赵磊为粤B×××××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确认为涉讼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6天,入院时原告述称3天前发生阵发性腹痛等。诊断为:1.不完全性肠梗塞;2.阑尾炎术后;3.左乳腺切除术后;4.左肾结石。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888.63元。另,原告又在2015年3月9日支出门诊治疗费及挂号费20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赵磊是涉讼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赵磊为事故车辆粤B×××××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为保险人,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判断均予采信。又因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同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已受偿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1.医疗费11345.84元,有收费收据及与之相对应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住院所产生的7888.63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从该次住院的诊断结果“肠梗塞、阑尾炎”等,显然与事故所致原告伤情无关;2.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腹部受到挤压,在首次住院时已向医院反映,医院拒绝治理,该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3.原告首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反映医院在原告入院时已为其作详细检查,并无记载原告腹部有伤,首次住院期间也无针对腹部治疗的任何措施,出院时原告也无任何腹部不适的陈述;4.原告称受被告催促而提早出院,但医院病历并无任何主动出院之记载,反之,病历记载原告为病情稳定出院;5.原告二次住院向医院述称3天前腹部疼痛,显然与事故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二次住院是因其患有××,而原告认为涉讼交通事故与其二次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所请求关于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支出门诊治疗费及挂号费202元,仅有票据,没有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进行印证,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况且该笔费用的发生日期早已超出原告首次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的全休期及复诊期,难以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应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4.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8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得原告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住院1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合理、合法的误工时间则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原告合法的误工时间共100天(10天+30天/月×3个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1850元,经审查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采信,据此,计得原告误工费为6166.67元(1850元/月÷30天/月×100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与其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赔偿没有必然关联,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参加劳动,因事故导致劳动中断,故其请求误工费赔偿是合理、合法的。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长,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赔偿:因事故中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赵磊驾驶机动车,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赵磊应对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若仍不足的,则应由赵磊予以赔偿。具体方案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1345.8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该款已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为2845.84元(11345.84元+500元+1000元-10000元)。二、关于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166.67元、交通费200元,应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上述各项合计7166.67元,并不超出限额。三、对于交强险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即2845.84元,其60%即1707.5元并没有超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公司应进行赔偿。因此,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应向原告赔偿18874.17元(1万元+7166.67元+1707.5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没有产生不足部分,因此赵磊在本案不必实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继而,鉴于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已实际向原告预赔了10672.92元,赵磊已向原告垫付了672.92元,即原告已实际受偿11345.84元,故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7528.33元(18874.17元-11345.84元)。关于赵磊欲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672.92元,本院不予受理,赵磊可另行向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云峰赔偿7528元;二、驳回原告曹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曹云峰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