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其胞兄陶某乙由南向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2005公里+79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陶某乙死亡、陶某甲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从而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乙无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基本情况、谅解书、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23、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26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尸)字[2014]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韶公交一认字[2014]第4402903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