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刘燕、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华阳中路164号。法定代表人肖俊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被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桃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朱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鹿保勇,被上诉人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0日,桃园信用社与翔天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2201340365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一千三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7.5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律师代理费用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同日桃园信用社又与刘燕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22822013108830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桃园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刘燕与桃园信用社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桃园信用社也依约给付了翔天公司一千三百万元借款。借贷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安全、违约情形和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翔天公司)违约情形中的(二)、甲方(翔天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桃园信用社)债权的行为(一)、……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都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危及合同安全的情形。《借款合同》还在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桃园信用社)补救措施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桃园信用社)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项中约定了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乙方(桃园信用社)实现债务的各项费用。”在审理中,翔天公司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已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上,迄今翔天公司所欠桃园信用社利息高达一百二十五万余元。再有,刘燕也否认与桃园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认为该《抵押合同》系伪造。并申请对《抵押合同》中“刘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桃园信用社认为其行为属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并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2013年6月23日左右,桃园信用社代理人张新与刘燕在该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和影像资料,以证实抵押行为的真实性。经合议庭调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材料,证实了《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桃园信用社提供的翔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俊培身份证复印件、刘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董事(股东)会借款决议、刘燕及张子扬结婚照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4042**号《他项权利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4042**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桃园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翔天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刘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桃园信用社与翔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桃园信用社与刘燕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桃园信用社依约给付翔天公司借款,翔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严格遵守。该案中,桃园信用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翔天公司从2014年6月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桃园信用社催告后仍未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数额较大;且向法院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后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刘燕不认可《抵押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不想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缺少履约诚意也属违约行为。鉴于此,桃园信用社出于对合同的安全考虑,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翔天公司和刘燕提前履行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及利息并终止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燕所称《抵押合同》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桃园信用社主张律师代理费由翔天公司给付桃园信用社,刘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又不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燕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因超过法定的反诉时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借款利息六十万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截止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85‰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律师服务费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四、被告刘燕对以上二、三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4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刘燕不服上诉称,一、抵押合同签字系伪造,上诉人也不认可抵押合同真实性。一审法院已经接受上诉人笔迹鉴定申请前提下,拒不作笔迹鉴定以查明事实,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一审诉讼过程中,桃园信用社向法院提交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关键证据为抵押合同,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否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中刘燕的签字系伪造。为了搞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刘燕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不得而知的原因,一审法院迟迟不予开展笔迹鉴定工作,理由居然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若被上诉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则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下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抵押合同,法院调取的抵押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抵押合同基本一致,但是仍然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签字系刘燕本人签署,刘燕本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官出示一张模糊不清打印照片,让上诉人辩认是否为刘燕本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法官声称签署该抵押合同人即是打印照片之人。上诉人经仔细辩认明确向法庭表明打印照片并非刘燕本人,该照片明显与刘燕本人的身份证照片不一致,再次要求对抵押合同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同时向法庭表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签署抵押合同即是打印照片的人。现一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不进行法定的笔迹鉴定,直接根据一个模糊不清打印照片即径行认定抵押合同证据真实性,十分荒唐,据此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也是非法的。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反诉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反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抵押合同并非刘燕本人签署为由要求一审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可以提出反诉。现上诉人正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而且该反诉审理与本诉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具有重大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必须审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很明显,一审法院却以超过反诉期限不受理,是错误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本案中法院并没有严格规定举证期限,也没有严格执行举证期限。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到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调取抵押合同等资料。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从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并实际调取证据,并且该证据作为庭审证据出示来看,2014年11月25日时,举证期限确定没有届满,此后法院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上诉人当然地认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为辩论结束前止。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时限。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1300万元贷款款项,应当驳回其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借款人并没有将借款1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贷款人,而是根据贷款人委托将全部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涿州伯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关键即是第三人是否收到全部贷款,这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能够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仅仅为进帐单及购销合同复印件,没有任何一份是原件,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过款项,则借贷关系并没有成立,贷款人当然无需偿还借款,上诉人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此案关键事实,一审明显没有查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查清事实改判或者直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桃园信用社辩称,1、刘燕是我联社工作人员,2010年办理的内退手续。她提交的材料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书、合同和房产证原件。手续她亲自签字按手印。她和我社经办人张新一同到朝阳区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有朝阳区房管局调查录象证明。2、我方依约向翔天公司发放了贷款,有相关票据。3、上诉人主张的反诉是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本案中不管其是否反诉,都会首先审查合同效力。上诉人对此抗辩即可,况且是在立案后近五个月时才提出,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翔天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中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翔天公司向桃园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向桃园信用社提交了抵押担保所需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等手续,并将本案争议的抵押合同项下的位于北京市的两套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给了桃园信用社保管。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上诉人又随桃园信用社的贷款经办人张新一起到北京市房管局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有一审法院依法向朝阳区房管局调取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刘燕与张新到该局办理手续时的监控录像证实。同时,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争议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给桃园信用社持有。上述证据确凿,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抵押合同系伪造,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桃园信用社与翔天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2日将1300万元打入翔天公司在桃园信用社的帐户内,有翔天公司盖章签字的1469982号借款借据证实。桃园信用社于同日依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将1300万元转入涿州市伯达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内,有“转帐支票”及“进帐单”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关系无效,没有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中,无论是抗辩还是反诉,都离不开对抵押合同效力评判,评判的标准均应由法定标准衡量。上诉人答辩时已经主张抵押关系无效,于案件审理了五个月左右的时候提出反诉,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且只有这项请求,与其前期无效的抗辩功能相同;一审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