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与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岭市东辉北路***号绿洲大厦*楼。负责人:林文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该所律师。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狄玉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钟良富。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014年间陆续接受两被告委托,为两被告代理共七件民事案件,案件均已办结。2014年12月11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律师费76348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清律师费763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钟良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律师费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七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裁决书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014年间陆续接受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代理民事案件共六件,接受被告钟良富委托,为其代理民事案件一件,上述七件案件均已办结。2014年12月11日,被告钟良富在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律师费76348元,经本院查实,其中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六个案件尚欠律师费71748.5元,钟良富案件尚欠律师费4600元。原告在计算欠费总额时已将小数点后抹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与钟良富之间分别形成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钟良富系独立主体,原告分别与之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应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原告提供的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清单上虽有被告钟良富的签字确认,但当时钟良富已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将其本人应付的律师费纳入公司债务中,同时,从案情综合考虑,其也并非将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纳入其个人债务中,故两被告应分别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代理行为,两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若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17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良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20元,由被告钟良富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