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井玲诉被告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井玲,樊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范井玲,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樊忠臣(曾用名樊臣),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范井玲诉被告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井玲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樊臣在他处借款10,000元,并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两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20,000元。原告范井玲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樊臣欠款的事实;2、龙江县头站镇头站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件,证明被告樊臣外出务工,无法联系;3、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樊臣向原告借钱时他在场,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樊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樊臣未提供任何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樊臣因生活用款在原告范井玲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范井玲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樊臣索要未还款。现樊臣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臣在原告范井玲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范井玲欠款本金1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月3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范井玲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樊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