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华志与崔宏魁、翟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魁,刘华志,翟树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宏魁。委托代理人任辉、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志。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树森。上诉人崔宏魁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志、被上诉人翟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志在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8-9号蜀国烤鱼饭店进行装修期间,因电锯反弹伤及左手,被紧急送至青岛市四零一医院住院救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1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误工费3299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6903.74元。被告崔宏魁未到庭答辩。被告翟树森在一审辩称:我与原告刘华志被一个叫崔经理的叫去蜀国烤鱼干木工活。刘华志用手提锯铳木条时将手割伤。刘华志受伤后,我打电话给崔经理,崔经理开车把刘华志送到海慈医院。包扎后,崔经理开车送到401医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华志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在蜀国烤鱼店内工作时被手锯割伤;被告翟树森与崔宏魁共同负责蜀国烤鱼店的装修工作,原告受雇于两被告;被告崔宏魁、翟树森均是该工作负责人,被告翟树森负责刘华志的工资发放。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期间费用明细以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8天,医疗费支出32697.74元,(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32385.54元),住院期间日夜均需护理,护理费936元(8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提交证据3: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交证据4:提交原告刘华志与被告翟树森在刘华志家中的录音一段,证明刘华志在蜀国烤鱼店内工作时割伤左手。提交证据5: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挂号单两张、肌电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又因此支出医疗费318元。提交证据6: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365天,鉴定费1400元。基于该鉴定报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1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994元(42688元÷365天×282天)。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5日),共计282天。提交证据7:被扶养人证明,证明梁淑芹与原告的被扶养关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按照原告母亲出生于1934年,有子女三人,其中一人已经去世,主张5年,被扶养人按照两人计算,22060×30%×5年÷2共计16545元)。被告崔宏魁、被告翟树森未到庭质证。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刘华志在为被告崔宏魁工作中受伤,被告崔宏魁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刘华志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崔宏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翟树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伤残赔偿金211362元、鉴定费14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6元,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980.87元(42688元÷365天×28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8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1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804.04元(33006.74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60元×60%)、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16545元×60%)、伤残赔偿金126817.2元(211362元×60%)、鉴定费840元(1400元×60%)、护理费561.38元(935.63元×60%)、误工费19788.52元(32980.87元×60%)、交通费48元(8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医疗费人民币19804.04元。二、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护理费人民币561.38元。三、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交通费人民币48元。四、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五、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817.2元。六、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七、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误工费人民币19788.52元。八、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927元。九、被告崔宏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刘华志对被告翟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4元、邮递费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59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华志承担2400元,由被告崔宏魁承担359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崔宏魁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崔宏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青岛风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刘华志施工地系青岛风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蜀国烤饭店签订的装修合同,非上诉人个人承包。一审认定该案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翟树森。上诉人作为青岛风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专业木工部分交由被上诉人翟树森完成,并代表公司将工程款分次与翟树森结算,至于其又雇佣其他人员完成该项专业服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华志答辩称:本次装修工作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揽,而非其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华志以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崔宏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自己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以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翟树森,而非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刘华志不予认可,上诉人崔宏魁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崔宏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