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与被申请人洪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南市精神病医院,洪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谈成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润,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谢家集区唐山中学教师。法定代理人:洪祖元,男,1940年11月生,汉族,退休教师系洪润之父。再审申请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与被申请人洪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制作方(医院)对病历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认定申请人对洪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判令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洪润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洪润的病历有使用奋乃静的记载,但药费结算清单中却没有该药物结算的记载。对病历与药费结算清单所记载用药不一致的原因,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依据洪润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认定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洪润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综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