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东海与王双林、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海,王双林,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郭东海。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林。被告焦娜。系被告王双林之妻。原告郭东海与被告王双林、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海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双林、焦娜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王双林、焦娜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双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焦娜辩称,这个借款我不知道,是王双林个人的借款行为,且是我们婚前个人债务,应该由王双林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双林向原告郭东海出具借款协议,内容是:因王双林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向郭东海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全额赔偿至借款全部还清,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起诉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双林未偿还借款,原告与朋友刘君、李志远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王双林还款,王双林一直推脱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焦娜与被告王双林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娜称原告仅提供借款协议,并未提供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之事其不清楚。且其与王双林2010年12月认识,2013年2月25日结婚,已于2013年12月3日离婚。其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焦娜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东海主张向被告王双林向其借款,仅提供借款协议,未能提供被告收到此款项的证明,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焦娜于2013年2月与被告王双林结婚,此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王双林个人债务,被告焦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焦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审 判 员 尚怀伟人民陪审员 周建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梓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