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李发财、吴秀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区。代表人林丽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贵良,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职员。被告李发财,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秀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李发财、吴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财、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发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发财提供透支金额220000元购买汽车,被告李发财分期36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6111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李发财提供所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闽)作为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登记号)。可借款后被告李发财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发财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12728.46元,其中借款本金193523.97元;利息19204.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债务系被告李发财、吴秀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婚姻法》规定,被告吴秀英对该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发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被告李发财、吴秀英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728.46元(其中借款本金193523.97元,利息19204.49元(利息计算值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如被告李发财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李发财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车牌号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发财、吴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发财身份证》、《李发财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发财与吴秀英系夫妻关系。证据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众鑫汽车贸易公司客户订车单》、《购车首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期付款POS机刷卡单》、《抵押登记表》、《欠款明细》等各1份,证明被告李发财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汽车设定抵押;被告李发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12728.46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发财、吴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李发财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略)信用卡。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发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发财向建阳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锐志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314800元,被告李发财自行支付首付款94800元,余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支付方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授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李发财指定的建阳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发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6111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李发财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略)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略)。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还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发财持信用卡透支220000元支付购车款,并办理分期还款手续。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李发财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12728.46元,其中借款本金193523.97元,利息19204.49元。另查明,被告李发财、吴秀英于1990年6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发财持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发财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未清偿原告透支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发财与吴秀英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发财与吴秀英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李发财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财、吴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发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李发财、吴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193523.97元及利息19204.49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之后以未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若被告李发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发财设定抵押的(车牌号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发财、吴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夏晓人民陪审员林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