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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管凤娥与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寇君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管凤娥,寇君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凤娥。原审被告寇君诚。上诉人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辖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城阳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