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庄某甲,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某甲,曾用名徐某甲,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着家,不仅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还向他人借款、找异性,导致债权人上门催债和异性打电话给其并找到家里要求其与被告离婚。现因夫妻感情长年不合,已自2006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随原告及被告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着家,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虽为维系婚姻与被告有进行沟通和规劝,但无效果。双方自2006年11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应有的责任感,长年不着家,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失去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月收入尚可,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庄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