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徐肖霞与被告葛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肖霞,葛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徐肖霞。委托代理人何春年。被告葛成云。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原告徐肖霞与被告葛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年,被告葛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肖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9日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双方性格不投、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恶语相加,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婚后一直分居,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成云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因为被告的父亲向原告的父亲催要100万元借款时发生了矛盾,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娘家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南京相识,2013年6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又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恶语相加,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徐肖霞与被告葛成云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从家庭生活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肖霞与被告葛成云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