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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元军与郑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元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圣文,务工。原告刘元军与被告郑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元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刘元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圣文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圣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元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郑圣文,2014.4.25”的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郑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