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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玉富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郝玉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199号。负责人:华强,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王智泓,均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富。委托代理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屯社区居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被上诉人郝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4年3月16日,原告郝玉富与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现为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发包方昌盛街道高屯村将坐落于本村郝屯北面果树园,面积26亩,苹果树474株,发包给承包方郝玉富经营管理。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二、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3月13日起,到2023年11月30日止。三、20年承包金24000元,每年12000元。承包金的上交方式为两次交清,于签订合同时交前10年的12000元,再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后10年的12000元。四、国家征用、集体占用发生变化的处理办法:国家征用、集体占用等确需终止合同,承包方应服从规划,发包方应返还承包方已上交的而未履行合同的承包金,并补偿承包人未履行期的经济收入每年3000元。五、发包方的权利:果树的所有权归属单位集体所有。六、合同期满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1、合同期满双方和群众代表共同组成查验小组,清点果树株数,对丢失和死亡的树,追究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每少一颗果树惩罚50元。2、发包方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如数交回,如有损失如数赔偿。3、承包方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4、新栽果树围杖无偿交于发包方。5、新增加的建筑物设施自行处理。6、对现有果园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承包期间自修自用,合同期满后,必须保持原样交付发包方,发包方付给承包方1500元,此款由郝屯果园承包金收入中支付。七、承包方无故弃管果园,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权,并视为单方终止,追究经济责任。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准擅自改变果园用途。果园四至:东至通往马圈山与刘尖营地交界处,西至自然水沟为界,南至大道北边,北至偏岭山山下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前十年承包金12000元。200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承包者翻地、建房(即果园看护房)等投入3500元。原告承包果园后,重新夹了绿篱围杖,并架建了13根水泥电线杆。2010年因政府修建道路占用案涉果园,征收部分案涉果园土地,及该部分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果树、厦子、水泥电线杆和绿篱。同年,由庄河市昌盛街道办事处、庄河市审计局、监察局、财政局、果树局共同对动迁的案涉果园果树、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形成《拆迁房屋及地上物普查表(外业表)》,并由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动迁户郝玉富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高屯社区居委会、郝玉富(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由甲方支付乙方各种补偿费总计411490元。该补偿协议书附有高屯社区郝屯果园动迁补偿费计算表,载明果树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动迁果树中相同树龄苹果树与梨树补偿费用相同。拆迁房屋及地上物普查表(外业表)和动迁补偿费计算表中载明案涉果园动迁果树中,苹果树共计967棵,其中,2年生2棵(补偿费2×20=40元),3年生6棵(补偿费6×40元=240元),5年生34棵(补偿费34×100=3400元),7年生185棵(补偿费185×100=18500元),8年生523棵(补偿费523×320=167360元),23年生217棵(补偿费217×550=119350元)。李子树共341棵(补偿费合计34120元),其中三年生85棵,四年生256棵。桃树共计82棵(补偿费合计24600元),其中8年生73棵,9-12年生9棵。梨树共计65棵(补偿费合计16470元),其中5年生1棵,7年生26棵,8年生31棵,16年生7棵。另,案涉果园动迁土地上的绿篱补偿费3350元,13根水泥电线杆补偿费19500元,厦子补偿费456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案涉果园补偿费411490元。至今由被告高屯社区居委会保管。另查明,案涉果园由原告承包时,苹果树树龄均为6年以上。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案涉果园未动迁部分苹果树中,16年生以上苹果树为268棵,其中好树82棵,死树186棵,该268棵树树龄为40余年。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果园果树补偿款2921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屯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郝玉富签订的案涉果园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果园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人取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果园后,对其新栽的果树享有所有权,对于承包合同之时已存在的果树,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签订承包果园合同时,合同载明案涉果园有474棵苹果树,承包时果园苹果树均为六年生以上,至果园动迁时,合同已经履行六年,因此十二年生以下的苹果树及苹果树之外的李子树、梨树不可能为承包合同时已栽种的果树。故原告主张动迁补偿表中不足十年生的苹果树及其他品种果树为原告于承包合同后自己栽种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经鉴定部门鉴定,案涉果园未动迁部分中16年生以上苹果树为268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果树系发包时果园原有的果树,根据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时苹果树474棵,故案涉果园动迁部分原有的苹果树应为206棵(474棵-268棵),原告主张动迁部分16-29年生苹果树217棵系被告所有,其补偿费归被告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果树为原告承包果园后新栽种,果树所有权应该归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经营果园时,部分承包的果树已经死亡,原告新栽种的果树是对原有果树的补偿,该部分果树应归被告所有,无法律和实施依据,不予支持。另,动迁范围内的绿篱、水泥电线杆均系原告承包果园后新建,原告对该两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动迁的厦子,因原告已向原承包者给付了厦子的价值款,故取得了厦子的所有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已经将果园弃管、扔荒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致合同终止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弃管,并且原告现仍在经营未动迁部分果园,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称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果园内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均无偿归发包方所有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至2023年,至动迁时合同并未期满,该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条件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被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故不能适用承包地被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规定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对于果园动迁范围内的原告所有的果树、绿篱、厦子、水泥电线杆的拆迁补偿费,总计292140元(包括果树补偿费264730元,绿篱补偿费3350元,13根水泥电线杆补偿费19500元,厦子补偿费4560元),应归原告所有。现动迁果园全部动迁补偿款(不含土地补偿费)已发放于被告(发包方)处,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果树)的补偿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玉富动迁补偿款292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8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高屯社区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第一,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国家征用、集体占用等确需终止合同,发包方应返还承包方已上交的而未履行合同的承包金,并补偿承包人未履行期的经济收入每年3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新栽果树、围杖无偿交于发包方,果树所有权归单位集体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对现有果树的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后必须保护原样,交给发包方。上述约定说明案涉果园树木等附着物产权属于上诉人,故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第二,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果树死亡应及时栽上,被上诉人承包果园后大量果树死亡,属于补栽未动迁的果树,因此该部分补栽果树的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郝玉富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果园被征收征用时,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享有对果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所得补偿费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第五条所述果树的所有权归单位集体所有,其意应为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存在的果树应当归集体所有,而对于被上诉人承包之后新栽的果树,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第六条中虽然有新栽果树围杖无偿交于发包方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案涉合同期满之后的处理,本案承包合同并未达到该约定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款。因此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在承包后所新栽的果树以及其他新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据占有,应给付被上诉人,原审此节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动迁果树中有部分属于因原有树木死亡而补栽,该部分果树的补偿款应归上诉所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果树死亡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死亡的果树并不在本次动迁补偿的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贾青钢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