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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振玉与马国旺、樊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玉,马国旺,樊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密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樊振玉,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杨庄村杨庄*号。身份证号码:410126195********。被告马国旺。被告樊惠玲。原告樊振玉诉被告马国旺、樊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旺、樊惠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被告马国旺以在郑州市淮河路与大学路附近投资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还款期届满,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考虑到双方系同村同乡,原告也一直让被告继续使用该款,2014年被告分多次清偿过以前下欠的部分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余息417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4177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国旺、樊惠玲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借款自愿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国旺借原告款65万元,并由被告樊惠玲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零2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马国旺、樊惠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案确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国旺、樊惠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3月20日被告马国旺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樊振玉现金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00元”,借款人:马国旺、樊惠玲签名捺指印,同时还为原告出具《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担保马国旺借樊振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到期借款违约不还,我自愿还清借款,担保到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马国旺签名捺指印,担保人樊惠玲签名捺指印。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之外,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惠玲、马国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樊惠玲对被告马国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旺、樊惠玲偿还原告樊振玉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实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为1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内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9元由被告马国旺、樊惠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