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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立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明,男,1975年5月26日出。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明是依安县电业局的一名门卫工人,其谎称自己在电业局可以办理电费优惠业务,以从用户手中收取包年电费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1.2013年8月,刘立明从被害人佟××手中收取电费20000元,后向电业局为佟××缴纳电费15725元。2.2013年10月,刘立明从被害人白××手中收取电费8000元,后向电业局为白××缴纳电费3360元。3.2013年10月,刘立明从被害人于××手中收取电费6000元,后向电业局为于××缴纳电费4630元。4.2013年11月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徐×手中收取电费15000元,后向电业局为徐×缴纳电费6880元。5.2013年11月3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闫××手中收取电费6000元,后向电业局为闫××缴纳电费850元。6.2013年11月3日,刘立明从被害人辛××手中收取电费8000元,后向电业局为辛××缴纳电费480元。7.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张××手中收取电费7200元,后向电业局为张××缴纳电费1500元。8.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宁××手中收取电费6000元,后向电业局为宁××缴纳电费2390.10元。9.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姚双臣手中收取电费1500元,后向电业局为姚双臣缴纳电费505元。10.2014年1月1日,刘立明从被害人李××手中收取电费5000元,后向电业局为李××缴纳电费1395元。11.2014年1月1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刘××手中收取电费7500元,后向电业局为刘××缴纳电费2160元。12.2014年1月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赵××手中收取电费4500元,后向电业局为其缴纳电费2500元。13.2014年1月7日,刘立明通过于×××从被害人徐××处收取电费600元。14.2014年1月1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郭××手中收取电费40000元,后在郭××多次索要下,返还25000元。15.2014年1月,刘立明从被害人王××手中收取电费4000元,后向电业局为王××缴纳电费2170元。16.2014年2月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黄××手中收取电费6000元。17.2014年2月8日,刘立明通过郭××从被害人孙××手中收取电费10000元,后向电业局为孙××缴纳电费1660元。18.2014年2月,刘立明从被害人张××手中收取电费3000元。19.2014年2月,刘立明从被害人金××手中收取电费600元。20.2014年4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于×××手中收取电费600元。21.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郭××手中收取电费3000元。22.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杨××手中收取电费1500元。23.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金×手中收取电费1000元。24.2014年4月,刘立明从被害人金××手中收取电费600×综上,刘立明从上述被害人处累计收取电费165600元,其中以代其向电业局交费或返还的方式归还71205.10元,剩余94394.90元案发前尚未归还。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立明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刘立明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立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立明系依安县电业局的工人,在收发室工作,其向用户出示依安县电业局工作证,编造可以在电业局办理电费优惠业务的谎言,从用户手中收取包年电费,出具写有承诺包年期间电费发生事由其负责的收条,骗取他人财物23起。(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月,刘立明从快乐麦肯经营者王××处收取电费4000元,经查实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4020元)。1.2013年8月,刘立明从被害人佟××(××网吧经营者)处收取电费20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15725元。2.2013年10月,刘立明从被害人白××(××餐饮礼仪中心经营者)处收取电费8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4750元。3.2013年10月,刘立明从被害人于××(××火锅楼经营者)处取电费6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4630元。4.2013年11月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徐×(××宾馆经营者)处收取电费15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6880元。5.2013年11月3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闫××(××经营者)处收取电费6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2200元。6.2013年11月3日,刘立明从被害人辛××(×××经营者)处收取电费8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480元。7.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张××(×××经营者)处收取电费72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1500元。8.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宁××(××电子工程信息公司经营者)处收取电费6000元(含大地酒业25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2390.10元。9.2013年12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姚双臣(××食杂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15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505元。10.2014年1月1日,刘立明从被害人李××(××照明经营者)处收取电费5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1395元。11.2014年1月1日,刘立明从被害人刘××(××××经营者)处收取电费75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2160元。12.2014年1月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赵××(××饭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45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2500元。13.2014年1月7日,刘立明通过于×××从被害人徐××(田园小区2号楼6单元401室)处收取电费600元。14.2014年1月1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郭××(依龙镇×××物业经营者)处收取电费4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返还25000元。15.2014年2月5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黄××(××饭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6000元。16.2014年2月8日,刘立明通过郭××从被害人孙××(××酒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10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1660元。17.2014年2月,刘立明从被害人张××(×××麻辣烫经营者)处收取电费3000元,后向电业局代为缴纳电费790元。18.2014年2月,刘立明从被害人金××(××超市经营者)处收取电费600元。19.2014年4月8日,刘立明从被害人于×××(××××小区5号楼12号车库)处收取电费600元。20.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郭××(××快餐)处收取电费3000元。21.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杨××(××饭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1500元。22.2014年4月24日,刘立明从被害人金×(×××饭店经营者)处收取电费1000元。23.2014年4月,刘立明从被害人金××(××砂锅吊炉饼经营者)处收取电费600元。综上,刘立明从上述23名被害人处累计收取电费161600元,其中代向电业局交费47565.10元,返还25000元,剩余89034.90元至今尚未返还。2014年5月27日,刘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依安县电业局用户数据查询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实刘立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刘立明共收取23名被害人钱款161600元,向电业局代为缴纳部分电费合计46205.10元(含王××的2170元在内)。(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佟××、白××、于××、徐×、闫××、辛××、张××、宁××、姚双臣、李××、刘××、赵××、徐××、郭××、黄××、孙××、张××、金××、于×××、郭××、杨××、金×、金××等23人的陈述,证实刘立明以能办理包年电费优惠业务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立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以编造能办理包年电费优惠业务的谎言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四)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立明有前科,系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家属提供了四张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为闫××、张××、白××、王××分别向依安县电业局代缴电费1350元、790元、1390元、185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公诉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明虚构能办理包年电费优惠业务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立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立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立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立明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立明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刘立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学明审 判 员  宋红臣人民陪审员  孙杰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庆哲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