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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1年54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婚后子女生育情况;(3)证人冯某某、琚某、李某乙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0年3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