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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博峰盗窃罪,张博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36号罪犯张博峰,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岐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张博峰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5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博峰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博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博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3个积极,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博峰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博峰予以减去余刑,并处罚金3000元按原��决执行(已缴纳罚金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