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金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石棉县。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商贸公司与余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商贸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2011年12月27日,余某某向商贸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商贸公司货款4万元,并保证2012年1月10日偿还。此后,余某某仅还款1万元,其余3万元未偿还。为此,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某某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10800元、违约金3000元;二、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周以商贸公司名义与余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商贸公司向余某某提供“强威”、“川越”牌轮胎;付款方式:余某某付款采用现金、银行转款、电汇转账等方式;违约责任:余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从欠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支付商贸公司催收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2011年12月27日,余某某签署《往来明细表》,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2日,尚欠货款4万元。此后,余某某支付了1万元,并就余下3万元向商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2月30日前付1万元,2013年1月付1万元,2013年2月付1万元。余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商贸公司因向本院提起诉讼,特委托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商贸公司为此向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商贸公司自愿将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调整为以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明细表》及《回款计划》、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商贸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余某某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余某某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商贸公司主张余某某支付货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余某某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商贸公司主张余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商贸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以欠款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余某某应承担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