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杰明与许康、缪赛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明,许康,缪赛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李杰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公务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阮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康,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安市。被告缪赛玉,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安市。系被告许康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明与被告许康、缪赛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缪赛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申请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同年7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缪赛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明的委托代理人阮煜、谢宇翔、被告缪赛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明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康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商贸城”A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许康经营管理的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被告许康同意出借给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同月,原告向被告许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兹向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康)处借到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该款是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利息由本人负责)”。但是,之后原告实际承兑款项为人民币630万元,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分期逐次以汇款方式向被告许康及缪赛玉的银行账户返还上述欠款。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就应被告许康要求而写下了340万元的条子,被告许康即依此起诉要求原告返还340万元及其利息,并且,法院也以(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偿还被告许康340万元及利息。直至2014年4月,原告向多家银行进行查询后,现已经查明由原告银行账户汇往被告许康及缪赛玉银行账户的汇款金额已达人民币893.9314万元,即原告不但已经还清了上述630万元借款包括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偿还被告许康的340万元借款,而且还超额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原告支付给被告许康及缪赛玉的款项不但足以抵销(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340万元借款,相反,被告许康及缪赛玉没有合法根据,且无正当理由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893.9314万元款项中未被认定为还款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许康及缪赛玉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在起诉之后又发现新的汇款凭证,且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在检察机关抗诉阶段,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88万元,剩余部分待上述抗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康、缪赛玉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30%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许康、缪赛玉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原告所诉称的不当得利,指的是被告收取原告归还款项已超过630万元这一笔借款达88万元。如果原告此诉求成立,则意味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630万元借款所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还要归还被告34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但至今为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仍为生效判决。故被告就630万元借款收取原告归还的所有款项,均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得利”。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表明原告占用被告的银行贷款,原告不仅要偿还借款本金,而且还要承担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利息。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要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高于其借款本金之事实,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多收取原告88万元。⑵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仅仅只有该630万元借款的往来。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单据,仅兴业银行的就达17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仅仅是归还630万元的借款。因此,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所体现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的款项是全部用于归还630万元的借款。3、即使存在多支付了还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犯之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表明李杰明就630万元借款结欠许康人民币340万元。李杰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其就(2013)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诉时称其“2011年10月8日因同年9月底丢失提包进行报案。主张其在原审中无法提供上述银行单据,是因为银行卡丢失,而无法举证”。据此,说明李杰明自始至终均注意其银行的往来,而银行卡丢失,可以补办,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打印流水账单。李杰明诉称其在2014年4月向多家银行查询才知道,不足以否定其已于2011年10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就63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款项数额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许康、缪赛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许康与李杰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杰明同意用自己名下宁德市新佳坡商贸城A幢房屋的2至7层为许康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许康承诺贷款总额不超过1600万元全部由李杰明使用,利息和利率按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利息和利率计算。银行贷款期限届满,李杰明应按时还款。若逾期,李杰明应按未还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万分之十向许康支付违约金。许康的贷款费用由李杰明承担,按李杰明实际使用数额的1%另加2万元计算,在许康将贷款交付李杰明时扣除。2008年3月14日,李杰明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商贸城”A幢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为780万元,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即李杰明为许康经营管理的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月,李杰明出具《借条》一张给许康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康)处借到人民币现金700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该款是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利息由本人负责)”。2010年9月28日,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利率为5.31%,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李杰明,抵押物为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商贸城A幢”。2011年6月21日,李杰明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许康,《承诺书》上载明“宁德市新佳坡商贸城A幢三、四层物业抵押给许康贷款630万元,由李杰明使用。630万元贷款在2011年7月2日前由李杰明负责还款290万元,340万元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由李杰明负责还款银行。如未还造成经济费用、利息都由李杰明负责”。2011年7月1日,李杰明向许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康)处借到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今年2月份还清”(经核实,该还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2年2月份)。2011年7月,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67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并收取1%的年费率,借款人为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许康、缪赛玉”。2011年7月20日、9月21日,李杰明先后两次分别向许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30万元、20万元,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30日,李杰明出具一份《备忘录说明》给许康,其中第2条载明“李杰明宁德市新佳坡商贸城A幢三、四层贷款出来时间在2011年10月至11月初还款缪赛玉340万元(还宁德万方燃气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缪赛玉(许康)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中载明“缪赛玉(许康)代李杰明向万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和340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共332天)及银行收取年费率1%合计301400.18元”。二、2012年8月21日,许康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杰明偿还其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301400.1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康人民币29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驳回许康其他诉讼请求。许康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李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康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许康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3日生效。许康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院立案执行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许康与李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5月16日,李杰明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以提交新证据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9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杰明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18日,寿宁县人民法院发出(2014)寿法委评字第1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给李杰明。目前,该案尚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三、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8日,缪赛玉先后五次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转账分别汇给李杰明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账户20万元、49万元、49万元、3万元、49万元计人民币170万元。2008年4月24日,缪赛玉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转账汇给张美香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人民币30万元。2008年7月16日,缪赛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4×××47转账汇给李杰明卡号为95×××88的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2月10日,缪赛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46网上转账汇给李杰明账号为62×××08的账户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2月16日,缪赛玉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转账汇给李杰明的账户人民币4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6万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李杰明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分别16次转账汇给许康、缪赛玉相关账户计人民币893.93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杰明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缪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的陈述,及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李杰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1月28日许康与李杰明签订的《协议书》,3、2008年3月14日李杰明、徐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汇款凭证、流水单,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许康、缪赛玉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许康、缪赛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汇款凭证、流水单,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4、寿宁县人民法院的(2014)寿法委评字第1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原告李杰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予以支持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认识至今,其向两被告借款仅一笔即630万元承兑汇票的,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交易往来,而其支付给两被告的汇款已达893.9314万元,故超过630万元金额的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两被告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至今仍然有效,能够证明2011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汇入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已达1065万元,双方认识至今双方之间除了630万元承兑汇票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交易往来。原告至今只付给被告890多万元,根本没有多余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杰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支付给两被告汇款893.9314万元,超过630万元借款金额的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不当得利,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1、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汇款凭证、流水单,只能证明李杰明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分别16次转账汇给许康、缪赛玉相关账户计人民币893.9314万元之事实。而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汇款凭证、流水单,证实缪赛玉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给李杰明及关联人相关账户计人民币396万元,加上63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26万元,明显超过李杰明汇给两被告的893.9314万元。2、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双方约定李杰明除承担贷款费用外,应支付给许康的款项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杰明业已逾期还款,故还应支付给许康违约金,而非若李杰明所述仅指其偿还许康借款本金630万元即可。3、2011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李杰明出具《借条》给许康收执,并结合2011年9月30日李杰明出具的《备忘录说明》,能够证实李杰明确认结欠许康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之事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终字第××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上述事实。至今该判决仍有效,并未经再审撤销、改判。涉及李杰明结欠许康340万元款项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李杰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与630万元、340万元之间存在牵连、关联。在(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未被推翻之前,原告李杰明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李杰明至今并没有对34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出撤销的主张。庭审中,李杰明述称其自始至终仅向两被告借款一笔630万元,而其已支付给两被告893.9314万元,结算340万元时其未认真核算。倘若李杰明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述称成立,则其应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事实并予以改判,而非提起不当得利之诉。5、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与两被告认识至今,双方之间仅存在63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这笔债权债务往来,除此之外无任何一笔债权债务往来。经查,从两被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并非如李杰明所述的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仅存在单笔63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双方之间除了630万元外,还有多次多笔资金往来交易,双方之间可能还涉及到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该述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成立要件有四:①一方已取得财产利益;②一方有遭受损失;③得利人获得利益与受损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主张不当得利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杰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康、缪赛玉无故超额收取原告人民币88万元,故原告李杰明提出判决被告许康、缪赛玉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88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许康、缪赛玉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原告李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