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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修云诉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修云,陈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施修云,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学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施修云诉被告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修云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学文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主张该二份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在其中一份借条中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诉请未超过原、被告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诉请。被告陈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修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1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