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牛改萍与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07号原告牛改萍。委托代理人晁全武、麻俊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鹏。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改萍诉被告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改萍诉称:2013年6月30日晚9时30分许,自己乘坐贾鹏驾驶的电动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斗路邓店村口时与左楠驾驶的陕A65U**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左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无责。经交大一附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左楠已经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9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鹏辩称,自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并不符合不法侵害的条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人已经赔偿其损失。其次,自己是应原告要求外出吃饭,是为原告的利益,双方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承担共同损害风险,双方对夫妻关系期间财产并无约定,该诉讼无法律意义。再次。事故发生后,自己和母亲对原告全程护理,垫付医疗费、做鉴定、请律师均有花费,并未对其置之不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左楠驾驶陕A65U**号轿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贾鹏骑电动车,后乘坐牛改萍,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牛改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牛改萍无责。事故发生后牛改萍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双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3天。2014年2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牛改萍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误工期限150日。被告左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内。经(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贾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牛改萍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且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票据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牛改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贾鹏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与原告并非运输关系,亦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时至今仍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被告对财产并无独立约定,产生的损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改萍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元,原告牛改萍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