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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关落营与被告顾青香、王莉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落营,王莉,顾青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关落营,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敏、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被告顾青香,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妮、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落营与被告王莉、顾青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韩红梅,被告王莉、顾青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落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共同协商租下案外人邓某、于某位于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天星翠琅大厦七楼的房屋,其中原告出资290000元,被告王莉出资100000元,被告顾青香出资200000元。2014年9月在房屋装修问题上两被告与原告产生分歧,两被告要求原告退出。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退还原告250000元的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两天内去出租方处变更房屋租赁协议,但两被告未依约前往。后两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正式营业,原告再次找两被告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手续,两被告拒绝办理,也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莉、顾青香辩称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先履行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再履行给付25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均去了出租方处,但原告要求被告先交付250000元再变更租赁合同,而协议约定的是先变更再付款,故原告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邓某、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两被告承租邓某与于某位于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天星翠琅大厦7楼的房屋作快捷酒店使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载明:就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天星翠琅大厦7楼合作快捷宾馆事宜,现关落营的个人原因解除合作,并赔偿王莉、顾青香(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在前期投入的款项中扣除。(并必须在两天内到房东处变更房屋租赁协议)手续办清,清理退款事宜。备注:关落营前期投入(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扣除赔偿损失(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再退还(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至出租方处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提出被告先把25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刻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两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主张交付款项与变更合同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原告同意随时配合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事宜。被告抗辩称协议约定“手续办清,清理退款事项”即清理退款事项以手续办清为前提,原告应先履行变更合同义务。在法院指定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手续时间内,因被告方拒绝配合致变更事宜未能办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作经营快捷宾馆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有关原告退伙事宜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顺序未作明确约定,致双方产生争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先行完成其配合变更租赁合同的义务,然而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因被告不配合致未能变更。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还应就该款给付利息,其实质为违约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顾青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关落营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关落营已预交),由被告王莉、顾青香承担(被告王莉、顾青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关落营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