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陈满平。委托代理人王文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爱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满平、王文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芹诉称,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处投保险,投保费每年为870元,投保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作单位因患脑溢血下身偏瘫,当时我向被告下属磁县支公司报了案。当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进行了查验登记,但是最后不了了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至2013年度的投保费3480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11月10日我所投保的合同(组)号码2006-1××××7-s42-01511825-7(投保单号:1001131001012335)有效且无需我再向被告交纳保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证2、保费保单,证明保费从2006年一直交到2014年;证3、被告出示的收据,证明我方已经向被告交了保费;证4、中心医院病历和诊断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突发脑淤血并住院,原告所患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证5、明仁医院病历和诊断书,证明原告所患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中约定,原告从未向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从未给原告保险金,原告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中12、23条约定,原告没有进行鉴定;证2、3无异议,原告2014年交费,但要求退还2009年至2013的保费是矛盾的;证4、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都正常,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6年11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1日到2026年11月10日止,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至2014年度。2009年12月26日原告因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3期入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出院;2013年10月7日因脑梗塞、高血压3期入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至2013年度的投保费及确认合同有效,与被告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经业务员孟凡英经手办理,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间,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虽发生了脑梗塞、脑出血的疾病,但至今未向被告申请过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双方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返还自原告发病的2009年至2013年度的保险费及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缴纳保费的请求,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65元,原告王爱芹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