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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管明晨与被告临沂朝钢五金公司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明晨,临沂朝钢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管明晨被告临沂朝钢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临沂朝钢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吴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原告管明晨与被告临沂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晨,被告临沂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明晨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45279元,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452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朝钢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浩2013年7月1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6日离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在用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告被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重新办理;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已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作牌、工资明细表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述用人单位应为合法用人单位。本案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或其出资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经营期限已届满杨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零六个月,故补偿标准为1.5月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已于诉前支付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对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该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朝钢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明晨经济补偿金536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明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朝钢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