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建与赵冬、黄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赵冬,黄奕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赵冬,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黄奕铭,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李建诉被告赵冬、黄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黄奕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冬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4.5%,并用其丰田车一辆抵押,由担保人黄奕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冬。被告赵冬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赵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4.5%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奕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冬未答辩。被告黄奕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冬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圆)整。本人赵冬自愿用川A6MB**号丰田车作抵押,并由黄奕铭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此借款用于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该借条由被告赵冬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由被告黄奕铭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李建于当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冬。被告赵冬向原告李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李建多次追收,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付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冬向原告李建借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故该借贷关系已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并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由于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在给予合理的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该借款经原告李建催收后,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奕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奕铭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冬、黄奕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被告黄奕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赵冬、黄奕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