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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君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单益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君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单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杭州君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江花园底商61号。法定代表人:樊朝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单益华。申请人杭州君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典当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君安典当公司称: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单益华与申请人君安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单益华以其名下车牌号浙A×××××、车架号WBAHN21078DU10245、发动机号07836863N52B30BF的宝马牌轿车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单益华向君安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的本金最高额50万元,质押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单益华向君安典当公司出具具结书,君安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对质押情况进行备案。现质押物由君安典当公司占有。2014年1月8日,君安典当公司与单益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单益华向君安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杭州益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君安典当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单益华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账号60×××32的账户中转账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单益华未还本付息,为此君安典当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拍卖或变卖单益华质押给君安典当公司的浙A×××××宝马牌轿车,君安典当公司就所得价款在单益华所欠主债权本金500000元,利息112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单益华承担。被申请人单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君安典当公司与单益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单益华以其名下浙A×××××宝马牌轿车为单益华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向君安典当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50万元,君安典当公司依法占有该质物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备案。2014年1月8日,君安典当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向单益华发放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7日贷款到期后,单益华未还本付息,故君安典当公司有权要求处置单益华提供的质押车辆,并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单益华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君安典当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优先受偿。综上,君安典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单益华提供的质押物即浙A×××××宝马牌轿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君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债务人单益华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5035元,由被申请人单益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