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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卢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胡已娟,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及委托代理人卢波、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信用社一审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期三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因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该借款,故原告采取收回再放的方式于2011年3月15日重新发放贷款2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199705.0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号为83205027和83205027-2号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88000元;3、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5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创大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是案外人王德军非法占有我公司期间,假借我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合法有效的印鉴,也不是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时预留的合法印鉴,借款及抵押协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外人王德军在原告处假借我公司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原告疏于审查,违反相关规定,将王德军持有的非法印鉴作为合法印鉴为其办理贷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20万元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优先偿还220万元借款。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230万元贷款的抵押合同,当230万元贷款收回后,该抵押合同就随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失效。220万元贷款合同是另外一个贷款法律关系,其贷款期间、利率都明显与230万元贷款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德军的被告同原告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使用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德军的被告公章,后又预留了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被告公章。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内,为其自身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30万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将抵押物办理了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503号他项权证,并在房产部门备案。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10.395‰,2011年3月14日,被告已经全部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8.4%。上述合同使用的公章同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万元所使用的预留公章不一致。2011年1月20日,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布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为:(2010)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振兴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丹民一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检鉴定书、公告、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单位在银行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本案被告曾在原告处贷款,并使用了预留在原告处的公章,但被告在案外人王德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原告处以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方式,更换了被告在原告处的预留公章,该种更换预留公章的行为,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疏于审查,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与使用变更后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德军、王继家的创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涉案借款虽然为案外人王德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但在工商局注销案外人王德军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前,该公司的行为均是合法行为。本案应当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注销不影响法人的存在,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所以注销登记前的行为合法,即使非法,也不能约束上诉人。二、银行预留公章的变更,即使违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对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无过错。因预留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是有权变更的。本案中,因王德军和王继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创大公司,均是工商登记确定的,即使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预留公章,出具相关手续的仍是王德军和王继家授权,而不可能是卢文授权。因为,此时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并非卢文。所以,上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并未疏于审查。本案的焦点是王德军与卢文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导致的借款,不论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法人是自始不变的。更何况涉案的借款已经全部用于创大公司的装修及经营。所以,上诉人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创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案外人王德军在非法占用创大公司期间,假借创大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王德军非法占用创大公司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且现已恢复了创大公司原股东的合法身份。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诉称的创大公司,虽然名称是一致的,但并不是一个合法主体。因此,上诉人要求合法的创大公司来偿还债务,没有事实根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于2004年在上诉人处借款250万元的放款和收款凭证三份。证明:2004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的账号为201181164,也就是王德军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账号。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是创大公司被王德军非法占用之前,由合法的创大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借款。王德军非法占用创大公司之后,仍然假借创大公司名义,延续使用了以前的银行账号。该延续使用行为是不当的。如果账号没有变化的话,其只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就可以,没有必要重新签订账户管理协议。证据二、辽农信联丹发(2008)62号文件、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2008)8号文件、辽宁省信用社机构信息表、《关于编制综合业务系统机构代码的通知》。证明:2008年后,辽宁省信用联社对全省实行系统上线,对辽宁省内的各信用社统一进行机构代码编制,上诉人的机构代码为3519。涉案的22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的账户为3519201181164,与被上诉人此前在上诉人处开立的账户,以及王德军为法定代表人时使用的账户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只是针对上诉人单位及其行业内部一个系统上线的文件,无法证明涉案的220万元贷款所用的账户与之前的账户是一致的。证据三、创大公司2000年至2011年贷款情况明细及借款凭证。证明:创大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明细表中2005年4月18日之前,250万元贷款转成逾期借款之前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后,王德军占用创大公司期间的行为,后续的贷款情况,因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质证。王德军于2005年5月占用创大公司之后,他偿还了以前创大公司的250万元借款,但是在明细中没有体现该部分。被上诉人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信用社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26日,关于创大公司贷款的调查报告。证明:王德军于2005年5月违法占用创大公司以后,向上诉人提出了贷款的请求,上诉人按照王德军申请的贷款用途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准备为王德军发放贷款250万元。证据二、2007年7月11日,创大公司的贷款情况。证明:在合法创大公司经营期间,只有250万元的贷款。在王德军违法占用创大公司以后,于2005年5月31日用现金偿还了250万元的贷款。然后,其利用创大公司的资产,又陆续贷款总额430余万元。本案诉争的220万元贷款,与合法的创大公司在2005年4月17日之前的250万元贷款是不发生关系的,最起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贷款的延续。上诉人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我行在为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进行了正常的调查和审查工作。对于创大公司,什么时间是合法的,什么时间是非法的,我们并不知情。即使王德军非法占用创大公司,我方也是善意第三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被上诉人创大公司成立。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在上诉人信用社处办理各项业务,设立了账号为201181164的账户,并预留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卢文的小印鉴。截至2004年2月,该公司的股东为卢文和孙天富,法定代表人为孙天富。该公司在上诉人信用社处的贷款余额为25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后,案外人王德军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5月29日,分别伪造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于2005年4月22日在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德军,股东变更为卢文和王德军。因卢文与王德军间的纠纷,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1月调取了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卢文的小印鉴等印章,并保留至今。因此,案外人王德军为经营被上诉人创大公司,重新刻制了创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等印鉴,并于2006年8月1日与上诉人信用社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重新在上诉人信用社处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但账户仍沿用原有账号为201181164的账户,并以该账户继续与上诉人信用社发生贷款业务。2008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丹城信高抵字(2008)第83205025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创大公司以其房屋(丹城信高抵字(2008)第83205025号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内,在上诉人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2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7月2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上诉人信用社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503号他项权证。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27号)。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向上诉人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0.395‰”。2008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德军父亲王继家。同时,由于上诉人信用社会计系统升级,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账号变更为3519201181164。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该款被上诉人创大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全部还清。2010年,经(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德军没有取得该公司股份。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1年1月20日发布公告,载明:“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由于该公司营业执照无法缴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于2008年7月28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2011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借款合同》(王继家小印鉴、王德军签字。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27-2号)。约定:“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向上诉人信用社借款22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年利率为8.4%。担保方式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丹城信高抵字(2008)第83205025号)”。上诉人信用社将该220万元贷款划入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3519201181164账户内。该款被上诉人创大公司至今未还,故上诉人信用社提起诉讼。另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份合同上所盖印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在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公安分局刑警队保存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再查:现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文,股东为孙天富和卢文。该公司在上诉人信用社处的贷款余额为2199704.99元。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王德军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5月29日,分别伪造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股权,并于2005年4月22日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军,股东变更为卢文和王德军。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在2005年4月22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即由王德军非法占用。王德军非法占用创大公司期间,假借创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信用社发生了多笔借款业务。至2010年,经(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德军没有取得该公司股份。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1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创大公司营业执照作废。上诉人信用社在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与创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工商部门关于创大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应当视为上诉人信用社对创大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事实已明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信用社仍与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创大公司签订2011年3月15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创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因此,上诉人信用社主张被上诉人创大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信用社与创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时创大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创大公司账户,创大公司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二)王德军成为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王德军的行为代表创大公司;(三)营业执照作废不等于法人注销,创大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四)王德军与创大公司法人内部的权益纠纷与信用社无关,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保护;(五)王德军非法占有创大公司,创大公司应该正式通知我行进行防范,因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信用社不知道王德军非法占有公司的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中创大公司称,王德军非法占有创大公司七年我公司一直在维权且已经胜诉,我公司到信用社披露该事实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且发布公告将营业执照作废,《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订立)和我公司无关,《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订立)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为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中创大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证据一,《关于补发营业执照的申请》,证明创大公司恢复后曾多次在报刊刊登通知和公告,声明营业执照作废,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证据二,于开田的《证明材料》,证明创大公司已经向信用社披露王德军与创大公司无关的事实,信用社明知该事实;证据三,2011年10月18日的《收条》,证明创大公司向信用社披露王德军与创大公司无关的事实;证据四,《起诉状》、《开庭笔录》,证明信用社知道创大公司与王德军无关;证据五,《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创大公司对信用社的借款已经转为王德军的个人债务,创大公司不应该负责;证据六,《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没有股东卢文的签字,没有效力。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通知我行,履行完善的手续。上述六份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3月15日发放贷款之前创大公司向我行履行了完善的通知手续。我们对创大公司内部事务并不知情,创大公司的申请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对创大公司内部事务必然知情。而且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的变更、公章的变更,均不能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创大公司自成立起,即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大小印鉴发生变化,这些变化经工商部门核准并登记后具有公示的作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德军及王继家成为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在信用社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小印鉴,借款合同沿用了创大公司一直使用的账户,抵押合同用创大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王德军和王继家的行为信用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代表创大公司,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故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创大公司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1月调取了创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卢文的小印鉴等印章,王德军重新刻制了创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等印鉴,并于2006年8月1日与信用社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王德军作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用重新刻制的创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等印鉴与信用社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信用社在审查了创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的基础上,同意王德军重新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且账户仍沿用原有账号的账户,信用社在公章变化运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刻制公章的行为信用社不知情,信用社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公章是创大公司的印章。综上,2008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创大公司主张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所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大公司主张王德军非法占有创大公司七年我公司一直在维权且已经胜诉,我公司到信用社披露该事实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且发布公告将营业执照作废,《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订立)和我公司无关的问题。王德军和王继家作为创大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是有效的行为,信用社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王德军作为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也没有义务审查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公章是否是其伪造,信用社没有疏于审查的过错,王德军占有创大公司是否合法不影响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创大公司多年来一直与信用社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房屋一直抵押给信用社,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应于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并核实和更换预留印章。王德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6年8月1日与信用社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信用社处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账户仍沿用原有账号为201181164的账户,以该账户继续与信用社发生贷款业务,王德军直接办理上述事务签订协议是有效协议。创大公司在2010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信用社的义务,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信用社知道创大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故创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部门发布公告,“2008年7月28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该公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废除营业执照,没有注销创大公司,不影响该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创大公司的还款责任。关于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二、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99704.99元;三、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199704.99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27—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有效抵押的房屋(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503号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合计48800元,由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