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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宝丰与张岚、郭建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丰,张岚,郭建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31号原告王宝丰,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岚,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生。被告郭建松,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系被告张岚爱人。原告王宝丰与被告张岚、郭建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丰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张岚、郭建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丰诉称,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就自己新买房屋装修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15平方米,工程金额30000元,合同签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装修木工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最后余款10%。2014年10月20日,被告房屋装修整体完工,原告遂将房屋及钥匙一并交付于被告,并希望给付余款10000元,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费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岚、郭建松辩称,1、因王宝丰没按合同施工内容表进行装修;王宝丰没按施工材料,存在骗取钱财;王宝丰存在合同诈骗;合同工程期限70天,已经超出合同期限120多天,木工至今未完。2、答辩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所有装修款;要求原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把被告房屋恢复原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装修,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签定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址、房屋面积、施工内容、委托方式、工程预算金额、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签订的合同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装修总价款为3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万元,后双方因装修质量问题起争执,现被告装修屋内的两个拖拉门未安装,剩余1万元装修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内容表一份,本院现场拍照片一张、绘现场草图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应尽的义务。由于装修的房屋尚有两个拖拉门未安装,且原告又不能向本庭提供未安装的两个拖拉门的具体价格,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