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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C区1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石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达美C-19项目3、4、5号栋。为了该项目的建设需要,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涟钢、湘钢、萍钢、冷钢生产的钢材;2、钢材供应总量为11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20万元;3、所有钢材单价以送货当天该产品在湖南天贸钢材网网上实时价格为基础,每吨螺纹钢加价15元,每吨线材、盘螺加价80元;乙方为甲方所供钢材,每批钢材的结算单价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加垫资费每天3元/吨计算,垫资费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款到日止,每月垫资费用当月月底结清;4、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建筑进度达到正负零时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后满60天(两者以先达到者为准)全额结清所供钢材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建筑主体完工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满90天(两者以先达到者为准)全额结清所供钢材款;5、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款项,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供货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钢材款项,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2.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在货款逾期形成之日其,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均先行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违约金和资金损失;6、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合理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此外,该合同对供货方式、验收方式、合同争议管辖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22次共向原告采购钢材1169.76吨,钢材款共计4916905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5万元。被告此种严重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766905元(含垫资费)及违约金90066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实际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二点五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达美C-19-3、4、5号栋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承包的达美C-19项目只有一个项目部,没有设立每栋的项目部,该被告项目部章明显系他人伪造。原告提价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刘奇燕并非原告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也非材料采购员,被告未授权刘奇燕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其他的违约责任。假设原告的合同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供货过程中也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也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达美C-19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原告系钢材等建筑材料的销售商。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提供涟钢、湘钢、萍钢、冷钢生产的钢材;钢材供应总量为11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20万元;所有钢材单价以送货当天该产品在湖南天贸钢材网网上实时价格为基础,每吨螺纹钢加价15元,每吨线材、盘螺加价80元;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所供钢材,每批钢材的结算单价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加垫资费每天3元/吨计算,垫资费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款到日止,每月垫资费用当月月底结清;被告项目部授权孙殊智为工地材料定价、计量签字验收员;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垫资钢材款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建筑进度达到正负零时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后满60天(两者以先达到者为准)全额结清所供钢材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建筑主体完工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满90天(两者以先达到者为准)全额结清所供钢材款;如被告项目部不能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款项,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项目部负责,被告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钢材款项,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2.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在货款逾期形成之日起,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均先行冲抵被告项目部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和资金损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合理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为刘奇燕。此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1169.76吨,钢材价款共计为4916905元。原告于2014年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被告已付钢材款共计115万元,包括:2013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付款5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40万元。被告称该款系挂靠被告的项目经理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重量不足情形,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钢材,钢材过磅称重存在误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交的称重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该合同系他人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承包建设的达美C-19项目未下设被告项目部,且据被告提交的称重记录,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承包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因此,本院确认该《钢材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体现了双方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项目部迟延支付钢材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被告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并被告项目欠付原告的钢材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1169.76吨,钢材价款共计为4916905元。而原告自认被告方已付款115万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钢材款为3766905元(4916905元-115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筑进度达到正负零时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后满60天时第一次支付货款;工程建筑主体完工或自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满90天(两者以先达到者为准)第二次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看,原告供货期远远超出了90天,但被告方在上述期间内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未付款3766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6690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南和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341元,由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