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与被告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刘甲,刘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周甲,男,苗族,长兴镇农技站退休职工,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被告刘甲,男,苗族,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被告刘乙,男,苗族,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原告周甲与被告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应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甲驾驶摩托车在长兴堡镇长兴村七组黄甲家门口时,将靠公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摔伤,后双方协商,这次事故由被告刘甲负完全责任,被告刘甲和刘乙愿意承担因这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后继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22.5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6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诉请:一、医疗费16332.55元;二、护理费4500.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四、后期取钢板的费用5000元。共计26732.55元,被告已支付96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32.5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刘甲骑摩托车挂伤的过程。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6332.55元。3、诊疗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桃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5、医嘱单,证明原告在松桃县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乙、刘甲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取钢板的费用。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成谷出庭作证,证明刘甲驾驶辆摩托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周甲撞到在地的事实。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甲驾驶摩托车在长兴堡镇某村七组黄甲家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22.55元,被告已付原告9600.00元。2011年11月28日经周甲与刘乙协商,刘甲承担全部责任,刘甲与刘乙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取钢板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甲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刘甲、刘乙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332.55元。通过核实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医疗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按照2014年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28224.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89.60元(28224.00元/年÷365天*19天)。所以,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489.6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0元(30.00元/天*19天)。所以,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7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机构关于其后继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客观存在。所以,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92.15元,减去被告刘甲已支付的9600.00元,被告刘甲应再支付原告8792.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周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92.15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甲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汶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