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业馨园物业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四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业馨园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章四光。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业馨园业委会)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业馨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业馨园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一)2008年11月7日,深圳市安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保利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安业馨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深圳市安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保利物业公司对其开发的安业馨园提供前��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保利物业公司成立了安业馨园服务中心对安业馨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到安业馨园成立业主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后,2013年5月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退出了安业馨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二)安业馨园业委会提供了一份《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经2011年12月28日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专为本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委员会会议使用。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人民币400元/月;2、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人民币200元/月;3、有关人员津贴,共计费用1000元/月,具体支付对象为主任津贴300元/月、副主任津贴200元/月、委员津贴100元/月,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从管理费中开��,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为300元/月,从物业管理费之中列支。”(三)2012年1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中主任、副主任各1名,委员5名,执行秘书1名。安业馨园业委会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0日向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发出了关于申请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函及催促函,要求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向安业馨园业委会支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会费、津贴等费用。安业馨园业委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安业馨园服务中心向安业馨园业委会支付业主委员会费用30400元及利息1153���(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之后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合计31533元;2、保利物业公司对安业馨园服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安业馨园服务中心作为安业馨园物业管理服务方,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安业馨园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应当按照上述的规定向安业馨园业委会支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并且该项活动经费已经经��了安业馨园业主大会的通过,该标准适当,安业馨园业委会要求安业馨园服务中心支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活动经费30400元(每月19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业馨园服务中心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保利物业公司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主张安业馨园业委会的公章和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的申请,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有欠交管理费的情形,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可寻法律途径向其追讨,在其委员资格未被终止之前,其仍然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委员的权利和义务,保利物业公司、安业馨园服务中心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业馨园物业服务中心应当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支付3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业馨园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保利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业馨园业委会主体不适格,按照其诉讼主张,保利物业公司拖欠业委会成员(含执行秘书)的津贴,而不是拖欠业委会津贴。如果业委会成员认为保利物业公司侵犯其权利,应当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保利物业公司主张,而不是由业委会向保利物业公司主张。业委会成员当选资格及业委会组成不合法。安业馨园业委会成立于2012年1月5日,保利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大部分业委会成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存在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不具有当选资格的情形。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欠费业主违法当选为业委会成员,当选后仍欠交物业服务费的,其业委会委员资格也应终止。按照业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发放津贴,依据不合法。业委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的薪酬标准,应由业主大会决定,而不是由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以间接地方式来决定。《议事规则》规定不等于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没有做出提取津贴的决定,也没有通知保利物业公司从物业管理费中提取津贴作为专款。没有提取到专款,就没有使用专款的可能。(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安业馨园业委会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欠费可遵循法律途径向其追讨”,但是,本案是业主委员会主张拖欠业委会委员津贴,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但如何提取应根据市政府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仅规定了“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深圳市政府没有规定发放除执行秘书以外其它业委会成员的津贴,则不应当发放。据此,保利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业馨园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业馨园业委会承担。安业馨园业委会答辩称:(一)业委会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登记成立,有名称和自己的组织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安业馨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会费、办公费及秘书津贴,上述活动经费属于业主大会确立的议事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二)保利物业公司承担业委会活动经费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标准有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所确定,保利物业公司应当向安业馨园业委会支付业委会的活动经费。(三)业委会委员是否欠交管理费和是否有资格当选,与本案无关。安业馨园���务中心陈述称:同意保利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委会的职责为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故而其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从事与物业管理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有关的活动,均应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或决定而进行。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虽已就业主大会、业委会活动经费、业委会成员津贴及业委会执行秘书薪酬订立了数额标准,但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会议讨论时所应遵循的依据,不等同于业主大会的召开,仅依据议事规则的规定既不能直接推定业主大会就某具体事项的实施已经作出决定,也不能依此直接推定业主大会已就该事项作出了由业委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授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安业馨园业委会本案起诉并未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取得授权,在取得业主大会的起诉授权之前,其本案起诉超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业委会职责范围的规定,在亦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准许业委会就本案所涉事项可不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即径行起诉的情况下,安业馨园业委会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审法院全额退还深圳市罗湖区安业馨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本院全额退还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邱裕华代理审判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