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春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肖谷洲,肖京,肖俏,包庆荣,张新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陈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绍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谷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俏。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浩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庆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徐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