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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任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任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杨建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任江,男,4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清河牧场。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任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干活,被告未给付现金在2015年2月8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000.00元。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任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任江给原告杨建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枚,标注的欠款为人工款。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复印件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证据内容的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任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江给付原告杨建民债款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