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玉国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国,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高庄砂岩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国,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高庄砂岩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西。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高玉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高庄砂岩矿(以下简称高庄砂岩矿)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高玉国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原审中高玉国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高庄砂岩矿有污染行为的存在和土地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明高庄砂岩矿没有采取措施预防水土流失并且往河道内倾倒碴土的行为存在。提交的死树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所栽树损失情况,要求赔偿的诉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4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法律依据。高玉国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书,进一步加强了证据的证明力。(二)高庄砂岩矿开采证的来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是伪造的;环保局的批复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伪造的;两次勘察违反了法定的勘查程序,侵犯了高玉国依法取得证据的权利,勘查笔录也是伪造的。(三)诉讼费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证明高庄砂岩矿没有水土流失方案到现在仍有水土流失隐患,是污染物的生产者、管理者,没有水土流失措施,必然造成水土流失、必然有污染行为,必然造成损失,进一步证明高庄砂岩矿的证据来源违法是伪造的。2.十三户的起诉书,三人的证明和光盘,进一步证明高庄砂岩矿有污染行为的存在,和造成的损失,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高庄砂岩矿提交意见称:(一)高玉国并没有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高玉国称我方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高玉国提出有新的证据,我方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一二审法院要求举证的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而且是可以取得的,高玉国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四)高玉国提出诉讼费承担问题其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针对高玉国主张的因高庄砂岩矿环境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现场堪验,并未发现高玉国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污染物的存在,也不能认定高庄砂岩矿有向排水沟中倾倒渣土、垃圾的情况,审查阶段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另,高庄砂岩矿出示的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验收批复载明:高庄砂岩矿的石英砂岩开采项目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噪声,而不是高玉国所述的沙石等固体污染物。基于上述事实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玉国诉讼请求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高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