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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高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高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高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盘        桂        淑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厦岛村九组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何建文、苏印章(均已判刑)及罗可(另案处理)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贺州市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上的扣件300多个(价值1608元)。2、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何建文、苏印章、罗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帝景湾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上的25mm螺纹钢15捆(价值876元)。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将被盗螺纹钢搬到围墙边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高某丢下被盗物品逃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何建文、苏印章(均已判刑)及罗可(另案处理)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贺州市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上的扣件300多个(价值1608元)。此节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员工阳小跃、王行碧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何建文、苏印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何建文、苏印章、罗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帝景湾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上的25mm螺纹钢15捆(价值876元)。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将被盗螺纹钢搬到围墙边时被人发现。高某等人丢下被盗物品逃跑。此节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员工覃冠勇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何建文、苏印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24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帝景湾建设工地财物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盘桂淑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