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富彬与王瑞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彬,王瑞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田富彬。委托代理人鲍国悦。被告王瑞静。原告田富彬与被告王瑞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丛庆忠、人民陪审员王艳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彬的委托代理人鲍国悦、被告王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彬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通过招标承包了围字村新民居工程,我把新民居的电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鲍风,因为被告没有交够房款导致我无钱给付鲍风工钱,2012年5月14日经克勒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将新民居工程中的第二幢10号(南数)房屋作价80000.00元抵顶工钱给付鲍风,但被告王瑞静砸开房门强行入住,经我多次找他协商处理此事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我的房子或者按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房款28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富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克勒沟镇围字村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下欠房款金额。3、委托书。4、工程治商记录及围字村新民居阶段验收单。3-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对房屋工程进行了监督和验收。5、人民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将房屋抵给了鲍风。被告王瑞静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我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房钱不是交给原告的,按照合同房屋建造有违约的地方,原告说房子经过检验了,把单位检验的证书拿出来给我看看,而且房屋工程很多东西都是不合格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交工之后多数房子都漏雨,房子盖完一年了你们都不给钥匙,新民居房子是我们大伙的工程,原告房子盖完赶紧走,房子合格了我就给钱,不合格我就不给钱,原告说房子出现问题他及时修理,我们去找领导他们都不管,现在房子都是我自己翻修的,我们是选了村代表,但是他们不能代表我们把应该安装在房子上的东西拿掉,因为这涉及到人员安全问题,房子验收没有验收单,村代表签字验收合格了应该找他们,原告要钱找政府去要,不能找我要,原告已经违约了,我不能给付原告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克勒沟镇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围字村一组推举的代表人为王瑞申、王瑞清、范维平,乙方代表为田富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款(各种网费与地价款另计)。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房20幢1936平方米,单价730元,总价1413200元。楼房10幢3012平方米,单价860元,总价2590320元。以上价款总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另叁仟伍佰贰拾元整,¥4003520”。2012年3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由围字村委会负责收缴房款,每幢平房面积为96.8平方米,每幢平房单价为730.00元/平方米,每幢平房总价款为70664.00元,被告王瑞静交给围字村委会22000.00元后(其中10000.00元系给付克勒沟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入住了一套平房房屋,现已经居住使用,施工结束后关于新民居工程补偿款经由上级部门下发到围字村委会,围字村委会扣留了被告王瑞静的补偿款30000.00元抵顶了房款,被告王瑞静现下欠原告房款28664.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克勒沟镇围字村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工程治商记录及围字村新民居阶段验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富彬与围字村一组居民之间所签订的新民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完全履行完毕,所有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居住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瑞静作为围字村新民居的居民违反合同的约定和规定,在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之后,搬进了一套新民居平房房屋居住,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套平房建房款应该及时给付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静给付原告田富彬下欠房款人民币28664.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人民陪审员 王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