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天国、闫自江、闫自明、杨志兵、高红章、魏军、蔡秀红、刘红喜、高生亮、闫自才、李建兵、李林红、周兴、李玉雄、苏学福与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夏常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国,闫自江,闫自明,杨志兵,高红章,魏军,蔡秀红,刘红喜,高生亮,闫自才,李建兵,李林红,周兴,李玉雄,苏学福,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夏常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石天国原告闫自江。原告闫自明。原告杨志兵。原告高红章。原告魏军。原告蔡秀红。原告刘红喜。原告高生亮。原告闫自才。原告李建兵。原告李林红。原告周兴。原告李玉雄。原告苏学福。诉讼代表人石天国。委托代理人王德喜,金塔县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兴林,金塔县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建兴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发,建兴棉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建兴棉花公司会计。第三人夏常余。原告石天国、闫自江、闫自明、杨志兵、高红章、魏军、蔡秀红、刘红喜、高生亮、闫自才、李建兵、李林红、周兴、李玉雄、苏学福诉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夏常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石天国、委托代理人王德喜、万兴林、被告金塔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志发、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夏常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石天国、闫自江等15人向被告建兴棉花公司交售棉花,被告出具了收购发票。原告持收购发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结算时,得知被告账户无现金可支付。原告随即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以书写借条的形式将原告棉花款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闫自江、石天国等15人的借款合计1077859.50元并承担利息202470元。同时要求在处理第三人夏常余的公司资产时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16张。被告辩称,被告建兴棉花公司对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公司实际所有人夏常余因涉嫌犯罪被拘捕,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能力清偿原告的债务。审理查明,建兴棉花公司系第三人夏常余全额投资,于2003年7月2日成立,是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建兴棉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夏常余。2009年因第三人夏常余担任其他公司法人代表,同年8月7日夏常余与罗志发、张军协商达成协议并约定,将建兴棉花公司变更登记在罗志发、张军名下。任命罗志发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决策由第三人夏常余负责,罗志发、张军负责执行,按月领取工资。2011年,原告石天国、闫自江等15人向被告建兴棉花公司交售棉花,被告出具了收购发票。原告持收购发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结算时,得知被告账户无现金可支付。原告随即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将没有偿付的棉花款转为借款,承诺承担每月百分之零点八的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建兴棉花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建兴棉花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石天国、闫自江等15人的借款本金978581元,(原告主张的1077859.50元计算有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2470元,本息合计1181051元。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6张及借款统计确认清单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借款统计确认清单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石天国等15人将种植的棉花交售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支付价款,随重新提出要约,将没有偿付的棉花款转为借款,并承担每月百分之零点八的利息,原告承诺后,被告金塔建兴棉花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建兴棉花公司是第三人夏常余出资成立的独资有限公司,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石天国、闫自江等15人的借款本金978581元,利息202470元,本息合计1181051元,应由建兴棉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第三人夏常余个人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石天国、闫自江等15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81051元(按2015年2月10日提供核实的清单逐一偿付)。第三人夏常余个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23元,由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军审 判 员 王世炯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