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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蒋某,男,33岁。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35岁。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洛阳工作,被告居住在深圳,两人两地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有名无实,两人曾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考虑婚生子蒋某某年龄小,才1岁零10个月,被告不希望儿子成长在单亲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母亲今年1月患脑出血,现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希望此时刺激到母亲和家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并在高中学习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蒋某在外地工作,被告李某某随父母去深圳,夫妻间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蒋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蒋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后两地分居,是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姻需双方共同经营维护,且婚生子蒋某某尚幼,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矛盾定能解决,故原告蒋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