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王×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社会退休。上诉人王×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与被继承人王×4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即王×3,一女即王×2。2002年7月8日,被继承人王×4取得北京市东城区××10号幢号为4的西房1间、幢号为5的北房1间、幢号为8的西房2间、幢号为9的北房2间、幢号为10的北房2间的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述产权份额系王×1与被继承人王×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7月6日,被继承人王×4去世。被继承人王×4生前一直和王×1共同生活,王×1为了照料被继承人王×4的晚年生活,倾其所有,并于1997年卖掉了自己唯一的房产。2000年,王×1名下另一处房产拆迁所得的17万元都用来照顾重病的被继承人王×4,而王×2、王×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王×1现在每月有退休金维持生活,但租房居住,生活困难。被继承人王×4去世后,王×2还对王×1进行了伤害。综上,王×1要求被继承人王×4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1所有,诉费依法负担。王×2辩称:王×1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王×4去世时间及遗产情况属实。被继承人王×4在去世前确和王×1一起生活,但我和王×3经常看望被继承人王×4,被继承人王×4病重期间,我和王×3也进行了照顾。被继承人王×4的丧葬费都是由王×2一人所出。综上,王×2尽了赡养义务。王×1每月有退休金,王×2还给王×1生活费。王×1名下曾有房产在2000年拆迁,其获得拆迁款17万多元。因此,王×1所述生活困难不属实。被继承人王×4去世后,王×1打了王×2,王×2报警,非王×2对王×1进行伤害。综上,被继承人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遗产,王×2要求依法继承,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王×3辩称:王×1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王×4去世时间及遗产情况属实。被继承人王×4在去世前确和王×1一起生活,但我和王×2经常看望被继承人王×4,被继承人王×4病重期间,我和王×2进行了照顾。王×1名下曾有房产在2000年拆迁,其获得拆迁款17万多元。因此,王×1所述生活困难不属实。故被继承人王×4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遗产,王×3要求依法继承,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被继承人王×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即王×2、王×3。2002年7月8日,被继承人王×4取得北京市东城区××10号幢号为4的西房1间、幢号为5的北房1间、幢号为8的西房2间、幢号为9的北房2间、幢号为10的北房2间的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04年7月6日,被继承人王×4去世。王×1有退休金,王×2承办了被继承人王×4的安葬事宜。被继承人王×4生前无遗嘱。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2年7月8日,被继承人王×4所取得北京市东城区××10号幢号为4的西房1间、幢号为5的北房1间、幢号为8的西房2间、幢号为9的北房2间、幢号为10的北房2间的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在与王×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一半即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属王×1所有,剩余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被继承人王×4生前无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其产权份额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王×1系被继承人王×4的配偶,王×2、王×3系被继承人王×4的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4遗产的权利。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1作为被继承人王×4的配偶与其共同生活,系夫妻间应尽的扶养义务。王×1主张其生活困难和王×2未尽赡养义务及王×2对其进行伤害等情节,现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王×1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应予均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王×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十号幢号为四的西房一间、幢号为五的北房一间、幢号为八的西房二间、幢号为九的北房二间、幢号为十的北房二间的房产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1、王×2、王×3共同所有,王×1享有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2、王×3各享有十八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王×1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被继承人王×4名下的房产份额全部归其一人所有。主要理由为:一、王×1对王×4尽了全部照顾扶养义务;二、我的房屋拆迁款已全部用于给王×4治病及租房、请保姆等生活支出;三、王×2、王×3称在王×4生前尽赡养义务未提供证据;四、我的退休金为每月2400元左右,用于租房、看病后,生活非常困难。王×2、王×3均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1992年母亲王×4生病后,我二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二、1995年,因拆迁问题父亲王×1与我二人产生纠纷后,父亲带着母亲租房居住,不告诉我们住处,导致我们无法照料母亲;但在母亲1997年生病及2004年重病时,我们都给钱及照料,王×2还承担了母亲的全部丧葬费用;三、母亲去世后,我们一直给父亲赡养费,现在是每月500元。2014年10月,因房子问题父亲与我们产生矛盾,父亲王×1动手打了王×2,王×2并没有打父亲。本院审理中,经法庭询问,王×1认可王×4于1992年左右患糖尿病、老年痴呆,1995年王×1与王×2产生矛盾后,其带着王×4在外租房居住,并未将住址告诉王×3和王×2。1997年王×4住院后,有人告诉王×3医院地址,王×3到场看望并曾给过2000元。2004年7月,王×4病危时,由亲戚通知王×3、王×2,二人到后,照顾过王×4两天,由王×2承担了王×4全部的丧葬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房屋委托承租合同及押金水电费收据,房产证,被继承人王×4安葬证书,骨灰租赁合同及安葬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王×1主张王×2、王×3未尽到赡养义务及王×2对其进行伤害,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1、王×2、王×3对于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份额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4生前未留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王×1、王×2、王×3均为王×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王×4的遗产分配,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王×1系与王×2、王×3产生矛盾后,自行带患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的王×4搬出居住,且未将地址告知王×3、王×2,客观上导致二人无法对王×4进行看望和照顾,故法院不能认定王×3、王×2是在有扶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尽扶养义务。二、王×3、王×2在得到王×4患病的消息后,均进行了照顾,王×3在1997年王×4患病后支付了相应钱款,王×2承担了王×4的全部丧葬费用,均是在可尽赡养义务的条件下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三、王×1在2000年因房屋拆迁取得拆迁款17万元,其称已全部用于租房及给王×4看病,未能提供证据;王×1本人有退休收入,且王×2、王×3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用,不能认定其生活有特殊困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为”可以多分”,而非强制性规定”必须多分”遗产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按均等份额处理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1负担716元(已交纳),由王×2、王×3各负担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