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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朱如阔、浦桂华与王开祥、浦祝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阔,浦桂华,王开祥,浦祝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朱如阔,男,1949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元周,在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浦桂华,女,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系朱如阔之妻。被告王开祥,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永善县人。被告浦祝琳,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王开祥之妻。原告朱如阔、浦桂华与被告王开祥、浦祝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如阔、浦桂华及朱如阔的委托代理人吴元周,被告王开祥、浦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浦祝琳系原告浦桂华之侄女,被告结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出于同情,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将座落于宣威市北门街65号附4号的房屋租给被告居住,后来被告提出过要购买该房,但原告不同意。2009年左右,被告王开祥为原告安装新房屋的门、窗,结算时以王开祥的材料及工时费充抵房租23000元。2010年,原告要翻新被告租用的房屋时,被告拒绝返还房屋。为此,现要求二被告:1、返还宣威市北门街65号附4号的房屋;2、给付下欠的房屋租金19000元。被告辩称,2000年农历腊月18日,因原告在此前建新房后经济困难,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告座落于宣威市北门街65号附4号的房屋要卖,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达成口头协议,该房作价23600元卖给二被告;协议达成后,二被告进行了翻新、装修后,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五入住该房。2001年至2005年,被告分5次给付了原告房款9800元。2009年,王开祥为原告安装门、窗,结算时,应当给付王开祥的材料费及工时费14000元充抵购房款,两项合计23800元,已经付清原告房款。该房已经变卖给二被告,因原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给被告,房产证上还是二原告的名字。原告所说的租用关系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因被告认可北门街65-4号(原29-4号)房屋,房产证上登记为朱如阔、浦桂华所有,且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房产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2009年以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及原告应付给王开祥的材料、工时费抵偿的数额,合计为2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2、给付的23000元是租金还是买房价款?原告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宣威供电公司的收费收据2份,宣威市给排水公司的收费收据1份,共同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卖给被告,所以2013年电网及水网改造时,是由被告出的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宣威供电公司的收费收据上用户名是朱如阔/王开祥,不能证实被告认为的买卖关系存在;宣威市给排水公司的收费收据上用户名虽然是浦竹林,但是只能证实其使用自来水支付的费用,亦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宣威市北门街65-4号(原29-4号)房屋,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如阔、浦桂华。被告浦祝琳系原告浦桂华之侄女,因双方有此层亲戚关系,被告王开祥、浦祝琳于2001年农历正月入住该房并使用至今。入住后,从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分数次给付了原告现金9000元。2009年,王开祥为原告安装门、窗,结算时,原告应当给付王开祥的材料费及工时费14000元,也充抵在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上,两项合计23000元。因双方对该房屋系买卖还是租赁关系产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宣威市北门街65-4号(原29-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可以通过租赁关系实现收益权,也可以通过买卖关系行使处分权,不论哪种权利的行使,都可以导致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出现,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及被告主张的买卖关系都可能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存在,都只有自己一方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如阔、浦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维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