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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诉被告彭妹环及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彭妹环,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商业广场8栋108-110、126-127号。负责人雷强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妹环,女,汉族。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开发区招商大楼632、63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诉被告彭妹环及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妹环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有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妹环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33万元给被告彭妹环,但被告彭妹环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妹环签订的《中国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彭妹环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84186.52元、逾期本金16693.80元、利息19243.35、拖欠罚息1712.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1835.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彭妹环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6092.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妹环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燕泉福邸1605房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综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彭妹环详细具体的送达地址,且至今未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49元,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