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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与宋益成、刘叔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宋益成,刘叔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港。法定代表人林庆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刚,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罗可夫,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宋益成,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被告刘叔媛,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简称金钱公司)诉被告宋益成、刘叔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益成、刘叔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钱公司诉称,被告宋益成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宋益成一直委托被告刘叔媛提货及对账。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宋益成确认欠原告货款37,936.6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36.65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叔媛的起诉,并明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对账单;2.销售合同;3.授权委托书。被告宋益成、刘叔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金钱公司与被告宋益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每月双方必须对账一次,被告应将对账单于次日10日前交予原告;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于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应于15日内结清所欠货款,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被告宋益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叔媛向原告提货、对账并签署有关往来文书。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叔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宋益成拖欠货款37,936.65元,拖欠时间长达150天。对账单备注第4条约定逾期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益成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刘叔媛作为被告宋益成授权提货及对账的代理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及于被告宋益成,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宋益成承担。对账单载明被告宋益成拖欠货款37,936.6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益成支付货款37,936.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账单载明“逾期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长达150天,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936.65元;二、被告宋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7,936.6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宋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